【案情】大姚縣某二手車公司花19430元購得一輛輕型貨車,擬在二手車市銷售。今年6月,駕駛客車的張某為避讓駕駛摩托車的鐘某,撞到了二手車公司停放在路邊車位上正待出售的輕型貨車,致使該車撞上屬于蘇某的墻體,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蘇某的墻體受損。 經交警認定,在本次事故中張某負主要責任,鐘某負次要責任。因涉案的多方當事人始終未能商議好賠償事宜,二手車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定損,受損二手車的修復費用為95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的客車和鐘某的摩托車均購買了保險,且在保險期內,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二手車公司的經濟損失,超出部分由張某和鐘某自行承擔。二手車公司主張的車輛貶損損失9930元(總價值19430元與損失費9500元之間的差值)不屬于應予賠償的項目,其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二手車公司8530元,由鐘某在保險責任限額外賠償970元。 【釋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問題的建議”的答復》明確指出,對該項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傾向于原則上不予支持。只有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才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如果受損車輛為購買時間尚短的新車、行駛里程較少,且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意見,結構受損致使車輛使用壽命縮短,上路行駛存在安全隱患,存在貶值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支持車輛貶值損失。對于一般的事故,主張車輛貶損費用難以得到支持。 來源:《云南法制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