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移民安置和水庫移民后期扶持實行全過程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移民安置和水庫移民后期扶持的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條 國家對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的撥付、使用和管理實行稽察制度,對撥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依法實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發展改革、移民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撥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報告并向項目法人通報有關資金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五十條 各級審計、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的審計和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
審計、監察機關和財政部門進行審計、監察和監督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一條 國家對移民安置實行全過程監督評估。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項目法人應當采取招標的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對移民搬遷進度、移民安置質量、移民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復情況進行監督評估;被委托方應當將監督評估的情況及時向委托方報告。
從事移民安置規劃編制和移民安置監督評估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通過國家考試,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五十二條 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應當專戶存儲、專賬核算,存儲期間的孳息,應當納入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條 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以村為單位將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收的土地數量、土地種類和實物調查結果、補償范圍、補償標準和金額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眾公布。群眾提出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查,并對統計調查結果不準確的事項進行改正;經核查無誤的,應當及時向群眾解釋。
有移民安置任務的鄉(鎮)、村應當建立健全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的財務管理制度,并將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收支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土地補償費和集體財產補償費的使用方案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移民安置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幫助移民適應當地的生產、生活,及時調處矛盾糾紛。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以及項目法人應當建立移民工作檔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五條 國家切實維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在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過程中,移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反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應當對移民反映的問題進行核實并妥善解決。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移民安置后,移民與移民安置區當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
第五十六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移民,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搬遷或者拒遷。已經安置的移民不得返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項目審批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或者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或者核準未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或者移民安置規劃未經審核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進行階段性驗收或者竣工驗收的;
(四)未編制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有關單位撥付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監督和組織實施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在移民安置過程中發現問題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調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或者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的,由批準該規劃大綱、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項目法人調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的,由批準該規劃大綱、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移民安置規劃、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劃,或者進行實物調查、移民安置監督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批準該規劃大綱、規劃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機構責令改正,對有關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的,責令退賠,并處侵占、截留、挪用資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拖延搬遷或者拒遷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長江三峽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執行。
南水北調工程的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條例執行。但是,南水北調工程中線、東線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規劃的編制審批,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