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河北區張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前,河北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張健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張健,男,大學文化,1979年11月出生,天津某公司工程師。被告人張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2016年12月7日,公安機關在張健家中查獲印有“法輪功”邪教內容的10元面值人民幣1200張、5元面值人民幣1300張、宣傳單110張、“法輪功”邪教網站二維碼宣傳卡片216張、宣傳畫8張、畫像1張、臺歷4本、宣傳冊34本、光盤12張。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健以貨幣為載體宣揚“法輪功”邪教內容,數量達2500張,情節特別嚴重,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根據被告人張健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遂作如上判決。 201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十項規定: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解釋》第三條規定:“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解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邪教宣傳品不是行為人制作,尚未傳播的,以犯罪預備處理”。 《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云南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