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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6日國務院令第686號修訂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四十六條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十八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由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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