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女士擁有一套位于頂樓的花園洋房,其在露臺上搭建了一間約70平方米的“陽光房”。2022年1月,張女士將該洋房作價85萬元出售給鄭先生,可兩人簽訂購房合同時未寫明交易內容包括“陽光房”。2022年2月,鄭先生取得了該房屋的產權證。 2023年8月,城管部門認定該“陽光房”屬違章建筑,發出書面通知,責令鄭先生自行拆除,否則將被強拆。鄭先生遂雇請人員予以拆除。之后,鄭先生多次要求原房主張女士賠償。張女士則認為房屋已經過戶,“陽光房”被拆除的責任應由鄭先生一人承擔。鄭先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女士降低購房費用并賠償拆除費用約34萬元。 庭審中,鄭先生認為張女士隱瞞了“陽光房”屬于違建的事實,并將其作為房屋賣點,自己基于誤解而購買了該房產,張女士的行為構成欺詐,因此要求張女士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張女士則辯稱,房屋產權已經過戶到鄭先生名下,“陽光房”是房屋交易的一部分,產權過戶后的風險應由鄭先生自行承擔。 法院認為,“陽光房”雖未寫入書面合同,但影響雙方交易對價,仍屬約定交易范圍,該“陽光房”已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違章建筑,有關“陽光房”的買賣約定屬無效。鄭先生喪失“陽光房”使用利益并支出拆除費用,此時買賣合同權利義務失衡,之間的差額可認定為鄭先生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原、被告對陽光房被限期拆除均應有所預見,無視法律、心存僥幸的主觀過錯大體相當,應承擔同等責任。 據此,法院綜合房屋成交金額、物理現狀、拆除費用、當地經濟水平、交易市場行情等因素,判決張女士承擔50%的責任,向鄭先生賠償4萬元。 【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當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時,如果其中一方存在過錯,那么這一方應當對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如果合同雙方都存在過錯,那么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陽光房”被拆除的情況下,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出現了失衡,從而給買方帶來經濟損失。對于這一經濟損失,由于買賣雙方的主觀過錯大致相當,根據法律規定,雙方應當承擔同等的責任。 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上,盡管附屬建筑增加了房屋的吸引力,但它們仍然屬于建筑產品的范疇,同樣涉及公共安全的問題。因此,在使用這些附屬建筑時,尤其是在進行改造之前,購房者應當首先了解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物業管理規定。 在進行改造之前,購房者需要向相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得到相關部門的批準后,才能開始實施改造。 此外,在考慮附屬建筑的使用時,購房者還應當充分尊重相鄰關系,注意保護相鄰業主的通風、采光等合法權益。盡量避免給相鄰業主帶來不便,否則可能會引發鄰里糾紛。 來源:《云南法制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