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馬女士的單位與外地一家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約定由第三方供貨。該合同還約定,如果發生糾紛,選擇由提供關鍵配件的第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那么這樣的管轄約定是否有效? 【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條規定賦予了合同當事人通過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權利,雖然從文中看是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屬于當事人可選擇的管轄范圍,但亦用“等”字表明當事人還可選擇除上述五地之外的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在對“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進行必要指引和限制下,賦予了當事人更多的選擇權,意在充分尊重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意思自治。關于如何理解“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應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具體分析,結合爭議的法律關系的具體情形,綜合考慮當事人的情況及涉訴法律行為等諸多因素,確定該地點是否與爭議有實際聯系。關于本案中的管轄約定,綜合考慮當事人各方情況和涉訴行為以及標的物的構成狀況等因素,應屬于“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所以該管轄約定應屬有效。 來源:《云南法制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