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來源:香格里拉網 作者: 發布時間:2025-04-01 14:34:39


云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

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8號)

 

《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于2025年2月19日經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1日


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關于修改《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5年2月19日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書寫中國式現代化迪慶實踐新篇章。”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州自治縣立法工作的指導。”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依法行使審議、研究法規案的職權。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與外事華僑委員會(以下簡稱民宗與外僑委員會)負責審議。”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一般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上位法變動情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可行性。”

八、將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合并,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法制委員會、民宗與外僑委員會、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確需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向社會重新公布。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主任會議通過前,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征求意見;通過后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規劃一般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年底前編制完成。”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可以根據需要聽取有關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媒體、信函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征求各方面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法規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條文注釋和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參閱資料包括制定法規的主要依據文本、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等的創設依據和理由等。”

十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有關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對部分修改或者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暫緩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對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專業性進行重點審議和研究。”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研究后認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進入繼續審議程序,并與法制委員會、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商一致的,由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召開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工作交接會,進行工作交接。

“有關委員會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后認為,審議意見中提出的重大意見一時難以協調解決的,或者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與法制委員會、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提案人協商,并向主任會議報告協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繼續審議、暫緩審議或者擱置審議。”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學性、規范性,以及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等進行統一審議和研究。”

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十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可以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網站、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二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形成簡報,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及有關委員會。”

二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的由民宗與外僑委員會參照本節的規定進行審議。”

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法規,自通過之日起30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請批準時應當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二十四、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修改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準后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迪慶人大網、州級主要報刊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后15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關材料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二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制度,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完善相關管理辦法。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或者制定、修改法規的,有關委員會應當征求專家、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意見,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有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對有關法規進行清理。”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加強地方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建設,配備專業人員,加強人員培訓,著力提高立法能力。”

三十、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調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前。

(二)將第二條中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修改為:“自治州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中的“民宗委員會”修改為“民宗與外僑委員會”。

(四)將第十九條中的“30日”修改為“的1個月”;將第二十八條中的“7日”修改為“的7日”。

(五)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出臺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修改為“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將第四十四條中的“退回修改的”修改為“審議、審查后退回修改的”;將第四十八條中的“法規的題注”修改為“法規標題的題注”。

(六)刪去第五條。

此外,對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20年5月18日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5年2月19日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的《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下統稱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書寫中國式現代化迪慶實踐新篇章。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

法規規范應當明確、具體,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自治州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六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七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州自治縣立法工作的指導。

第八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依法行使審議、研究法規案的職權。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與外事華僑委員會(以下簡稱民宗與外僑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一般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上位法變動情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民宗與外僑委員會、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確需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向社會重新公布。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在主任會議通過前,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征求意見;通過后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規劃一般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年底前編制完成。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可以根據需要聽取有關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媒體、信函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征求各方面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關系密切的法規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擬提出的法規案,其內容涉及到主管部門之間職責界限不明確,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協調,形成統一意見或者作出決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規案。

第十五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條文注釋和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法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參閱資料包括制定法規的主要依據文本、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等的創設依據和理由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有關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有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或者民宗與外僑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或者民宗與外僑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有關委員會在收到地方性法規案后,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初步審議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對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對部分修改或者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對涉及面廣、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等重大問題上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進行第三次審議,也可以多次審議、暫緩審議、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

對地方性法規案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單獨表決。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委員會對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專業性進行重點審議和研究。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案人、有關委員會應當派人聽取會議審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委員會應當研究并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研究后認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進入繼續審議程序,并與法制委員會、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協商一致的,由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召開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工作交接會,進行工作交接。

有關委員會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后認為,審議意見中提出的重大意見一時難以協調解決的,或者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與法制委員會、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提案人協商,并向主任會議報告協商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繼續審議、暫緩審議或者擱置審議。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第二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學性、規范性,以及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等進行統一審議和研究。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有關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修改稿,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第三次審議和多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自主任會議決定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之日起,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可以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通過網站、報刊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擬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征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形成簡報,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及有關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社會建設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的由民宗與外僑委員會參照本節的規定進行審議。

第三節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法規,自通過之日起30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報請批準時應當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第四十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批準后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迪慶人大網、州級主要報刊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后15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等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關材料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有關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重新報請批準。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專家顧問制度,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完善相關管理辦法。

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或者制定、修改法規的,有關委員會應當征求專家、基層立法聯系點的意見,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四十九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自行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條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五十一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有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對有關法規進行清理。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加強地方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建設,配備專業人員,加強人員培訓,著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邊瑪取次
久久机热这里只有精品无需| 国产精品福利片免费看| 精品人妻人人做人人爽夜夜爽| 无码人妻精品一区二区三区99不卡| 成人午夜亚洲精品无码网站| 久久精品国产亚洲av水果派 | 国产亚洲精品国看不卡| 夜色www国产精品资源站| 精品日产a一卡2卡三卡4卡乱| caoporn国产精品免费| 亚洲av无码国产精品色午夜字幕| 精品麻豆丝袜高跟鞋AV| 精品一区二区三区视频| 亚洲AV午夜福利精品一区二区 | 久久久久久国产精品免费无码| 国产精品青青在线麻豆| 亚洲国产成人久久精品99| 久久久2019精品| 国内精品久久久久久无码不卡| 日韩A∨精品日韩在线观看| 久久精品国产72国产精福利| 精品国产日产一区二区三区| www.999精品视频观看免费| 国产精品热久久无码av| 91国内揄拍国内精品情侣对白 | 国产精品伦子一区二区三区| 久久精品国产精品青草app| 精品久久久久成人码免费动漫 | 久久青草国产精品一区| 亚洲精品GV天堂无码男同| 99久久精品费精品国产一区二区 | 色欲久久久久久综合网精品| 香蕉在线精品视频在线观看6| 国产精品久久毛片完整版| 精品一区二区无码AV| 国产精品国产三级专区第1集| 国产精品九九久久免费视频 | 69SEX久久精品国产麻豆| 99国产精品久久久久久久成人热| 999国内精品永久免费视频| 99麻豆久久久国产精品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