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智力殘疾人,自2008年與某物業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從事保潔工作。2020年7月,某物業公司通知其填寫表格,由于其系一級智力殘疾,且小學未畢業,在不明就里的情況下簽署了所謂的“離職申請”,之后某物業公司依據此表格將李某辭退。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經過咨詢,由于李某系智力殘疾,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所簽署的“離職申請”不應具備相關法律效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后來,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某物業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律鏈接:《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來源:迪慶普法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