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一家市政服務公司打工,并按合同約定預交了3000元保證金。合同履行1個月后,公司以工作需要為由,要求王某由電焊工改做綠化帶養護工,王某不同意。經多次協商無效,王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經審查,仲裁委裁決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市政公司退還王某保證金并支付違約金3000元。 說法: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本案中,市政公司在履行合同1個月后,單方要求王某改換工種的做法,明顯違反了合同約定,故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