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葸某(女)與蔣某原系夫妻,后兩人因感情不合到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時約定,兩個孩子由蔣某撫養,待葸某有能力時撫養一個,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作約定。此后,蔣某一直撫養兩個孩子,每年的土地流轉費也由蔣某領取。 2020年,葸某開始撫養一個孩子,并要求蔣某給予其和孩子兩口人承包土地流轉費,但蔣某執意不肯,同時將土地農業補貼一并截留,葸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和孩子在蔣某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土地承包經營權。 永昌縣人民法院認為,盡管蔣某與葸某婚姻變化,但蔣某提交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載明的家庭成員中含有葸某及其撫養的孩子,并確認了承包地確權總面積及人均承包地面積。法院認定葸某及其孩子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依法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釋法:《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來源:州委普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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