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5日國務院第四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9年6月17日國務院令第37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設,及時調解民間糾紛,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安定,以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 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群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不能任職時,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 第四條 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當選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并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進行;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有關的各方面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制作筆錄,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有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基層人民政府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支持;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必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委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解決。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同時廢止。 附: 魯堅副部長1989年5月5日在國務院第四十次常務會議上 關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草案)》的說明 總理、副總理、各位國務委員: 現在我受司法部的委托,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草案)》向國務院常務會議作簡要的說明,請予審議。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是在1954年政務院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的基礎上修改制定的。 《通則》是建國后第一個關于人民調解制度的行政法規。它的頒布和實施,在全國范圍內統一了人民調解制度,有力地推動了人民調解工作的普及與發展。截至1988年底,全國城鄉已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一百多萬個,共有調解人員六百三十多萬人。僅1981年至1988年,就調解各類民間糾紛五千六百萬余件,防止可能引起的兇殺、械斗、自殺案件七十余萬起。人民調解工作對維護社會安定團結,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促進生產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成為具有中國特色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國外也享有盛譽。 三十多年來,我國政治經濟形勢發生了很大變化,原《通則》已不適應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在認真總結三十多年來正反兩方面經驗的基礎上,頒布正式的組織條例。 為此,司法部從1981年起就著手進行起草工作,在廣泛征求中央有關部委和研究部門的專家學者以及基層干部、群眾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反復修改,起草了這個《條例》。 起草這個《條例》,是為了充分發揮人民群眾通過自治組織解決民間糾紛的作用,加強司法行政部門的基層工作,創造一個穩定的社會環境,積極促進社會治安的穩定好轉?;谶@一指導思想,《條例》對下列主要問題作了規定: 一、關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置 在城市居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委員會下設人民調解組織,是憲法和有關法律明確規定的,《條例》對此相應作了規定。同時,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經濟建設發展很快,城鄉居民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職工數量大幅度增長,職工及其家屬中發生的糾紛在整個民間糾紛中占很大比例。因此,許多企事業單位積極要求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到1988年底,全國廠礦企業已建立十三萬三千多個人民調解委員會,有一百多萬不脫產的調解人員。他們在調解職工之間、職工與家屬之間、職工與其他居民之間發生的糾紛中做了大量工作,受到企業和社會的歡迎。因此,《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參照本條例執行?!边@對維護廣大企事業單位的生產、工作秩序,增強團結,促進精神文明建設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遵守的原則,仍然沿用《通則》規定的三項原則,即: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調解應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由于有的糾紛較小,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規定,為此增加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的內容。 三、關于預防民間糾紛激化工作 為了保證人民調解工作起到政法工作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幾年來,人民調解工作把預防民間糾紛激化作為工作的重點。為此《條例》規定“通過調解工作宣傳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這樣的規定有利于教育當事人知法、懂法、守法,依法辦事,把預防工作融化在法紀教育、公德教育中。同時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這樣有利于及時掌握糾紛情況,加強預防工作?!稐l例》第七條 中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采用當事人申請調解和調解委員會主動調解相結合的工作方法,既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又發揮調解組織的主動性,防止因調解不及時而導致糾紛激化?!稐l例》第九條 中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也就是說,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是有一定約束力的,因此,當事人應當履行。另外,又規定,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從而防止因久拖不決引起矛盾激化。 四、關于調解糾紛范圍 《條例》第五條 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不再沿用《通則》第三條 中規定的“調解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的提法?!锻▌t》規定調解“輕微刑事案件”,是由于當時我國的刑事、民事立法還不健全,輕微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權行為的界限沒有明顯劃分。1954年4月《司法部關于〈通則〉的說明》中對輕微刑事案件范圍的解釋是:“輕微的侵占、斗毆、傷害、損毀、小額偷盜、欺詐、妨害名譽信用等。”從現在已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來看,這些行為在沒有嚴重到觸犯刑律時,可以用民事的方法解決,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組織,調解糾紛的方法,只能在當事人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方法進行,不得采用任何強制的方法,也無權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人民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至于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由公安機關處理。因此,《條例》不再沿用“輕微刑事案件”的提法。 《條例》中規定的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民間糾紛。賦予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的職責,符合我國憲法和基本法律,也使人民調解組織擔負的任務同其性質相符合。 五、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已有明確規定。為了進一步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支持人民調解工作,《條例》第十條 規定“基層人民政府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支持;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边@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和基層人民政府的職能確定的。同時為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和業務建設,《條例》還明確規定“基層人民政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p> 六、關于基層人民政府對民間糾紛的處理 基層人民政府負有指導調解工作的責任,對那些調解委員會久調不決,而當事人又不愿到法院起訴,或由于不符合起訴條 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糾紛,也應當予以足夠重視。事實上,這類糾紛久拖不決,極易引起矛盾激化,成為影響社會安定的一個重要因素。許多地方強烈要求,這類糾紛當事人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時,基層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處理。為此,《條例》第九條 對此作了規定。這樣規定,1有利于多渠道解決民間糾紛,填補目前調解民間糾紛工作中的空白,使現在基層人民政府每年調解近百萬件糾紛的工作制度比;2有利于基層人民政府通過調處民間糾紛,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并通過調解處理過程,支持正確的調解協議,糾正錯誤的調解協議,使法律規定的指導調解工作的任務得以具體化;3有利于發揮基層人民政府的職能,完成法律賦予基層人民政府的任務?;鶎尤嗣裾疄榱司S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各項權利,可以運用各種形式,妥善處理民間糾紛,這完全符合《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二條 的規定。 七、關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人員補貼 人民調解組織的法律地位已為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試行)所確認,它的作用也越來越為人們所認識。因此,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支持調解組織的工作,解決調解工作中的實際困難。目前全國農村人民調解人員已達473萬人,除了一部分是離、退休的干部、教師外,大部分是沒有固定收入的農民,過去因調解糾紛而誤工的,一般都給以適當的工分補貼。在農村經濟體制改革后,這個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妥善解決。城市街道人民調解委員的補貼問題,部分地區也沒有解決。應當看到,調解民間糾紛不僅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和精力,而且有時還有一定的危險,給調解人員以合理的補貼是必要的。對此,《條例》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