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因拖欠7家供貨單位巨額貨款長期未付,7單位遂在起訴的同時,申請法院查封該公司的全部財產,法院隨即做出了對應的財產保全裁定。此后不久,該公司被訴請破產。因該公司職工孫某等11萬余元工資被拖欠,他們準備起訴時,有職工認為,7單位已經申請財產保全,享有優先受償權,他們無權參與分配。 其實,孫某等不但可以參與分配已經被查封的財產,還應當納入第一順序清償。這是因為: 一方面,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并不屬于優先受償的法定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即能夠優先受償的,僅限于擔保物權和法定的優先權,法律、法規乃至司法解釋都沒有賦予財產保全優先受償權。 另一方面,財產保全制度并不是為了保障申請人的個體利益。《民事訴訟法》第100條、101條分別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做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即實施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財產流失,避免在案件生效后無法執行,而不是為了保障申請人能夠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均應中止執行的批復》則規定得更加明確:已經查封的財產在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時,都要列為破產財產,由所有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分配,而不能優先執行給申請采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 另外,《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即孫某等處在清償的第一順位。 (法制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