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強抗旱服務組織的建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服務組織的扶持。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抗旱責任制落實、抗旱預案編制、抗旱設施建設和維護、抗旱物資儲備等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處理。第三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管護范圍內的抗旱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第三十二條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壞、污染水源。
禁止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 (未完待續)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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