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擔任指揮長,政府有關部門、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森林航空消防機構等組成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其編制核定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分管負責人擔任指揮長,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提高抵御森林火災風險的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制定村規民約,組織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簽訂聯防協議,建立聯防機制,做好責任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落實森林防火管護人員和措施。 (未完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