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國家加強節水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提升全民節水意識和節水技能,促進形成自覺節水的社會共識和良好風尚。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節水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水公益宣傳,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全國水資源戰略規劃編制全國節水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狀況和上級節水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水規劃。 節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水潛力分析、節水目標、主要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全國主要農作物、重點工業產品和服務業等的用水定額(以下稱國家用水定額)。組織制定國家用水定額,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用水定額的地方用水定額;國家用水定額未作規定的,可以補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額。地方用水定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產業結構變化和技術進步等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標等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三條 國家對用水達到一定規模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應當根據用水定額、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制定。對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應流域管理機構制定;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用水單位計劃用水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用水應當計量。對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應當分別計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建設。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限期建設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不得干擾用水計量。 第十五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國家建立促進節水的水價體系,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用水定額、供水成本、用水戶承受能力和節水要求等相適應的水價形成機制。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 (未完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