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水價應當依法統籌供水成本、水資源稀缺程度和農業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則上不低于工程運行維護成本。對具備條件的農業灌溉用水,推進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 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的水價在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高耗水產業項目。 第十七條 國家對節水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水產品實行水效標識管理,并逐步淘汰水效等級較低的用水產品。水效標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對節水產品實施質量認證,通過認證的節水產品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志。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二十條 國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禁止生產、銷售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使用者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節水標準體系。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并適時修訂有關節水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鼓勵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依法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節水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建立節水統計調查制度,定期公布節水統計信息。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農業用水結構,積極發展節水型農業,因地制宜發展旱作農業。 國家對水資源短缺地區發展節水型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未完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