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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姜某原系許某的妻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姜某向銀行貸款10萬元用于經營蠶具用品店,許某承諾共同還款。貸款還未還清,許某與姜某就因感情不和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約定銀行的10萬元貸款由姜某償還。現借款到期未還,銀行將姜某、許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償還貸款本息。但許某以其離婚快5年了,離婚的時候說好這筆貸款由姜某還,故不同意還款。 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系姜某和許某共同與銀行簽訂,且借款事實發生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該欠款屬于二人的共同債務,應由二人共同償還。雙方在離婚時雖約定上述債務由一方承擔,但該約定系雙方之間的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債權人,故案涉借款本息應該由姜某、許某償還給銀行。 離婚協議的約定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后,如果不承擔債務的一方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了清償責任,則可以依據離婚協議書向另一方追償,如許某償還了貸款,可依據協議及還款憑證向姜某追償。 【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后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來源:《云南法制報》 記者 閔以榮 通訊員 王宗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