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生活中,男女在戀愛期間為表達愛意,會向對方贈與財物。可一旦雙方分手,已無結婚的可能,之前所贈與的財物能要求返還嗎? 原告李某(女)與被告杜某(男)于2022年6月在外打工相識并開始同居,隨后杜某相中一輛二手車,購車首付款為2.8萬元,尾款按揭貸款。李某出資1.8萬元為杜某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購車后車輛落戶在杜某名下,所購車輛一直由杜某使用。隨著交往深入,雙方產生矛盾決定分手,但卻因經濟往來問題爭執不下,李某便將杜某告上法庭,要求杜某返還為其購車支付的1.8萬元及車輛其他相關費用1.4萬余元。 開庭前,法官組織原、被告進行調解,并向雙方釋法明理:李某在外打工每月工資大約4000元,在杜某購車過程中李某出資18000元,既不屬于按風俗支付的彩禮,也不屬于戀人之間的借款,在法律上屬于一種以結婚為生效條件的贈與行為,而并非無償贈與。 本案由于雙方無法締結婚姻關系,李某附條件的贈與無法實現,杜某獲得購車款缺乏利益的正當性,李某要求返還財物,符合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對于其他款項,雙方之間由于經濟往來混亂,無法確定款項性質,經釋明后李某主動放棄。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協議,被告杜某自愿返還原告李某購車款1.8萬元。 【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范圍。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一)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二)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 (來源:《云南法制報》 記者:閔以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