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方女士公司的不少銷售人員都掌握著公司的客戶名單等秘密。為防止這些銷售人員對外泄露,公司與他們簽訂了保密協議,并支付了相應的保密費。但由于銷售人員流動性較大,經常有離職員工泄露方女士公司的經營信息。請問對于簽訂了保密協議的銷售人員,能否禁止他們去競爭對手的公司工作? 【釋法】員工對自己在職期間獲得的商業秘密具有保密義務和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掌握企業商業秘密的員工不論企業是否與其簽訂了保密協議,也不論是在職期間還是離職后,都負有保密義務。如果泄露企業商業機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還會涉嫌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侵犯商業秘密罪。 但簽訂保密協議仍十分必要,能夠對員工起到教育、告知、警示作用,提高員工的保密意識。但保密協議并不具有限制員工離職后進入存在競爭關系的單位工作的功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因此,企業要想禁止員工在離職后一定期間內到競爭對手處工作,以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還得再與他們簽訂一份競業限制協議。 (來源:《云南法制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