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陸先生購買了位于文山市某小區的房屋。2021年,就房屋裝修一事,陸先生作為甲方,某裝修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家庭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 簽訂合同后,陸先生陸續向某裝修公司支付了裝修款的95%共計36萬元,某裝修公司先后雇請兩批工人進行施工,截至2022年10月僅完成部分吊頂和部分墻體瓷磚工程,約80%的裝修項目未施工。后某裝修公司停止施工,陸先生無法聯系上某裝修公司的負責人和現場施工人員,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雙方所簽訂的裝修合同并要求裝修公司退還已支付的裝修款、支付違約金。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陸先生和某裝修公司簽訂的《家庭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某裝修公司未按工期完成裝修項目,目前已處于停工狀態,公司因經營異常被列入失信名單,且負責人未到庭參加訴訟,故雙方之間的裝修合同無繼續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陸先生要求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應予支持。 考慮到裝修公司已完成部分吊頂和部分墻體瓷磚工程,該部分裝修費用應予扣除。因合同明確約定了各分項的裝修價款,法院在扣除完成的項目價款后,判決裝修公司退還剩余裝修工程款,并由某裝修公司承擔違約金。 【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來源:《云南法制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