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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小吳在人行道上邊走邊看手機,因為太過專注,一腳踏空,掉進正在施工的下水道中,導致腳踝骨折,產生各項損失計8.6萬元。事發地段的下水道由某城建公司負責疏通,而該公司將這項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張某施工。事發時,張某正在疏通下水道,但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請問小吳的損失應由誰負責賠償? 【釋法】一方面,城建公司和張某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張某作為承攬人,在施工過程中未設置安全警示標識等,應當對小吳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城建公司作為定作人,將下水道疏通工作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張某施工,存在選任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另一方面,被侵權人小吳本人也要承擔相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被侵害人小吳在行走過程中專注于看手機,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故應當對自身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就賠償比例問題協商不成時,可向法院起訴。 (來源:《云南法制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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