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夏某應聘到一家企業工作,工資為每月2000元,當時該省人社部門規定的全省最低工資標準是2220元。得知自己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夏某要求補發工資,企業則認為勞動合同內容是雙方自愿約定達成,不同意補發工資。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的……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本案中,夏某在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時,對工資的約定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是無效條款。 (來源:法制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