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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劉某應聘到某針織有限公司打工。從上月開始,公司單方決定,每月從職工工資中扣除1000元,用產品替代。劉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決針織有限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劉某工資。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和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用人單位以其產品代替貨幣支付工資的做法,顯然違反了勞動法律的有關規定。 (來源:法治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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