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打工,合同約定“發生死傷事故企業概不負責”。不久王某在操作中傷了左手手指,花去醫藥費38000元。公司表示只負擔住院期間的工資。王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裁決王某的工傷待遇及相應的損失費由建筑公司負責。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原勞動部在《關于企業內部個人承包中保險待遇的問題復函》中也指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中關于“傷殘亡由個人負責”的條款不具有合法性。據此,本案勞動合同中“死傷概不負責”的條款明顯違反了法律法規,是無效的。 (來源:法制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