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章某系源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5日,棲鳳公司與源道公司簽訂合同,約定棲鳳公司聘請源道公司作為上市融資的業務顧問。2011年7月6日,章某以轉賬形式從其個人賬戶向被告棲鳳公司賬戶匯款100萬元。2011年7月7日,被告匯付賬號為004-474-6-801689的收款人647925.4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將剩余352074.6元匯至源道公司。 原告持匯款憑證請求判令棲鳳公司歸還借款本金100萬元。被告否認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稱本案款項屬于章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源道公司用于委托棲鳳公司代為支付上市融資費用。 【分歧】 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該類型的案件:原告僅持款項交付憑證作為出借款項的證據,起訴要求對方承擔還款責任。而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抗辯匯款是原告償還以前的借款或是雙方其他法律關系的往來。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意見并不一致。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提供的債權交付憑證,證明了其履行了出借義務,且債權交付憑證所指的資金流向與原告主張的借貸關系相對應吻合。依據民事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告已經完成其舉證責任,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應提供證據證明。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提供的債權交付憑證,只能證明實際交付了款項的事實,但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原告應就雙方存在借貸關系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 【解析】 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及認定證明標準,是審理該類型案件的關鍵。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雖然法律法規對該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在地方高院出臺的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的司法文件中,均有涉及。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進一步證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劃款憑證提起訴訟,被告否認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的,原告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關系承擔證明責任。上述指導意見一致認為:出借人僅提供轉賬憑證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對出借人設立了嚴格的舉證責任,被告只需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及對訴爭款項提出相對合理的解釋即視為完成舉證責任。在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情況下,視出借人尚未完成其證明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完全分配給出借人,由出借人進一步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該類案件中,出借人主張雙方存在借貸合同關系,對其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出借人應就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合同關系以及實際出借資金承擔舉證責任。出借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其所提供的匯款憑證,應視為僅對實際出借資金完成了舉證責任。如果被告否認存在借貸關系,對款項作出合理解釋或提供了初步的證據證明,此時,應視為出借人尚未完成對雙方存在借貸合同關系事實的舉證,出借人仍應對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不應由被告承擔借款關系不存在的證明責任。一方當事人僅證明款項支付而未證明借款法律關系成立的情況下,要求另一方當事人證明借款關系不存在,屬于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因為出借人主張的是借貸關系,其起訴的請求權基礎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非其他的法律關系。試想,如遵從第一種意見,本案被告抗辯該100萬元的匯款系源道公司委托被告支付上市融資的費用,在原告尚未完成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舉證責任的情況下,法官將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由其證明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那本案的爭議焦點將由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轉化為被告與第三人源道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付款關系,從而使得法院須追加案外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加大案件審理的難度,屬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因此,本案中,法官將存在借貸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并認定因原告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而駁回其訴訟請求,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可以借鑒該案例的審理思路,對出借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起訴要求對方承擔還款責任的情形,應視為出借人尚未完成對雙方存在借貸合同關系事實的舉證,應由其繼續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款法律關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作者單位: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