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是濟南某公司的員工,平日騎摩托車上班。去年7日8日,陳某騎摩托車上班途中,將于某撞傷后逃逸,后陳某被認定對此事故負全責。于某將陳某以及其所在公司告上當地法院,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在上班途中所進行的活動,只是在為執行職務作準備,并非執行職務,勞動者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某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而由李某單獨賠償。(山東工人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