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設立、變更、注銷初審辦事指南

來源:香格里拉網 作者: 發布時間:2016-10-28 10:17:34

第一項??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設立、變更、注銷初審辦事指南

一、法定依據

(一)《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12月19日 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八、九、十二、十三、十四條;

(二)《司法部關于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2004年9月2日司法部令第92號修正)。

二、申報材料

外國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應當附中文譯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別裝幀成三份。

(一)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為“XX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譯名)駐XX(中國城市名)代表處”;

(二)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其本國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

(三)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伙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伙人名單;

(四)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給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系該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五)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于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于2年的證明文件;

(六)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為本國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七)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經申請人本國公證機構或公證人的公證、其本國外交主管機關或外交主管機關授權的機關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申請增設代表處,除應當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設立的各代表處的基本情況;

(二)已設立的各代表處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執業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三)已設立的各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出具的符合《司法部關于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證明文件。

三、辦理程序

(一)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在華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設立代表處的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申請材料齊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2、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補齊材料的,按照前項規定辦理;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滿3個月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于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聯系方式

省司法廳律師行政服務窗口:0871 64189011

第二項??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派駐首席代表、代表執業初審辦事指南

一、法定依據

(一)《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12月19日 國務院令第338號)第八、九、十二、十三、十四條;

(二)《司法部關于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2004年9月2日司法部令第92號修正)。

二、申報材料

外國律師事務所派駐或變更首席代表、派駐代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附中文譯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別裝幀成三份):

(一)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擬派駐或變更首席代表、派駐代表的基本情況;

2.擬任職務、期限;

3.符合《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機構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承諾;

4.對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及中文譯文與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諾;

5.申請獲得批準后遵守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的承諾;

6.申請獲得批準后將為其持續購買符合要求的執業風險保險的承諾。

(二)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給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系該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三)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于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中國境外執業不少于2年的證明文件;

(四)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機構各擬任代表為本國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五)該外國律師事務所所在國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六)擬任代表的執業風險保險文件復印件;

(七)擬任代表的身份證明。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材料,應當經公證、認證。

三、辦理程序

(一)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派駐或變更首席代表、派駐代表,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設立代表處的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1、申請材料齊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報送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2、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補齊材料的,按照前項規定辦理;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滿3個月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于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聯系方式

省司法廳律師行政服務窗口:0871 64189011

第三項?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居民申請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核準辦事指南

一、法定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2年修正)第六條第三款;

(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立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70項

(三)《取得內地法律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法律職業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28號)第十四條;

(四)《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號)第六、十、十五條;

(五)《司法部關于向獲準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頒發律師執業證有關事宜的通知》(司發通〔2004〕90號)。

二、申請條件

(一)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

(二)須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1年的實習,并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三)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參加由內地地方律師協會組織的不少于1個月的集中培訓,并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三、申報材料(一式三份)

(一)法律職業資格證復印件;

(二)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鑒定意見;

(三)所在律師協會出具的實習考核意見;

(四)經內地認可公證人公證的身份證明;

(五)經內地認可公證人公證的未受刑事處罰證明材料;

(六)是否具有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說明;

(七)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申請人提交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澳門律師會出具并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執業經歷、年限證明材料。

特別提示:上述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未注明復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復印件均需A4紙彩色影印并保持頁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機關審核,經審核一致的應簽署“與原件核對一致”字樣、注明審核人并加蓋受理部門即州、市司法局公章。

四、辦理程序

(一)申請:申請人向擬執業機構所在地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請,并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材料中,對本人沒有《律師法》第七條所列情形和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作出承諾或者聲明。

(二)受理: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制發《受理通知書》;

2、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3、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制發《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說明理由。

(三)審查:州、市司法局受理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并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司法廳(郵政特快專遞、機要或直接送達)。

受理申請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縣級司法局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局進行核實。

(四)審核:省司法廳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并在云南司法行政網“http://www.sft.yn.gov.cn/”上向申請人公告送達該行政許可決定書。

(五)頒證:省司法廳自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五、聯系方式

省司法廳律師行政服務窗口:0871 64189011

第四項??臺灣居民申請在大陸從事法律職業許可辦事指南

一、法定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2012年修訂)第六、九條;

(二)《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5號)第五、六條;

二、申報材料

(一)申請專職律師須提交的材料:

1、《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一式三份。

2、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正、副本)復印件或者律師資格證書復印件1份(省外獲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或律師資格證者,須提交調檔證明書1份)。

3、州市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1份:

(1)實習人員登記表1份;

(2)實習申請表1份;

(3)實習協議1份;

(4)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復印件1份;

(5)律師協會頒發的《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

(6)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鑒定書1份;

(7)州市律師協會出具的實習考核合格意見。

申請人在省外實習的或實習時所在律師事務所與擬申請執業機構不在同一州、市轄區內的,需將實習檔案調至擬申請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州、市律師協會,并提交調檔證明書1份。

4、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1份。

5、擬執業機構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或聘用合同1份。

6、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清單1份。

7、近期正面彩色(免冠、紅底、著律師袍、尺寸為3.5×5cm)證件照1張。

(二)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申請兼職律師的還需提交以下材料:

1、任教科目為法學的高校教師資格證復印件1份及所在高校出具的從事法學教育經歷等的相關證明材料1份。

2、科研機構出具的從事法學研究的證明材料1份。

3、高等院校或科研機構同意其兼職從事律師執業的證明文件1份。

特別提示:上述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未注明復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復印件均需A4紙彩色影印并保持頁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機關審核,經審核一致的應簽署“與原件核對一致”字樣、注明審核人并加蓋州、市司法局公章;凡在我省申請律師執業,《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等各類表格均應下載使用云南省司法廳制發的相關格式表格并如實填報。

三、辦理程序

(一)申請:

申請執業許可的,由申請人向擬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請,并按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材料中,對本人沒有《律師法》第七條所列情形和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作出承諾或者聲明。

(二)受理: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1、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制發《受理通知書》;

2、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3、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制發《不予受理通知書》,書面說明理由。

(三)審查:州、市司法局受理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并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司法廳(郵政特快專遞、機要或直接送達)。

受理申請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縣級司法局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局進行核實。

(四)審核:省司法廳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決定,并在云南司法行政網“http://www.sft.yn.gov.cn/”上公示。

(五)頒證、換證或注銷:省司法廳自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省廳制證后由各州市司法局向申請人轉交送達,如申請人需直接領取,需在提交申請材料時在《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領取方式中注明,并憑本人身份證件到省司法廳律師行政服務窗口直接領取,下同);準予變更的,十日內向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準予注銷的,十日內為申請人辦理執業證書注銷手續;不準予執業、變更或注銷的,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四、聯系方式及相關表格下載

聯系電話:省司法廳律師行政服務窗口:0871 64189011

云南司法行政網:http://www.sft.yn.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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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香港、澳門律師擔任內地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核準辦事指南

一、法定依據

(一)《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立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71項;

(二)《香港法律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受聘于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82號)第八、九條;

(三)《司法部關于頒發<香港法律顧問證><澳門法律顧問證>有關事宜的通知》(司法通[2004]11號)。

二、申請條件

(一)在香港或者澳門執業滿2年;

(二)未受過刑事處罰及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過處罰;

(三)有內地律師事務所同意聘用;

(四)內地律師事務所聘用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1、成立滿3年;

2、專職律師不少于10人;

3、最近3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行業處分。

內地律師事務所聘用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的數量合計不得超過本所專職律師總數的五分之一。

三、申報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三)申請人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復印件;

(四)申請人如有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外國律師資格的,須提交其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復印件;

(五)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執業滿2年的證明材料;

(六)申請人所在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內地律師事務所的證明;

(七)香港、澳門律師監管機構出具的申請人未受過刑事處罰及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八)內地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擬聘用申請人的證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條件的證明材料。

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證明材料,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特別提示:上述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未注明復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復印件均需A4紙彩色影印并保持頁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機關審核,經審核一致的應簽署“與原件核對一致”字樣、注明審核人并加蓋受理部門即州、市司法局公章。

四、辦理程序

(一)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州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申請材料上報省司法廳。

(二)省司法廳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對于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在內地受聘擔任法律顧問,并辦理登記,向其頒發香港、澳門法律顧問證;對于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準在內地受聘擔任法律顧問,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擬聘其擔任法律顧問的內地律師事務所。

(三)省司法廳應當自向申請人頒發香港、澳門法律顧問證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登記材料及審核意見報司法部備案。

五、聯系方式

省司法廳律師行政服務窗口:0871 6418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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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核準辦事指南

一、法定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八條;

(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立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72項;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26號)第八條;

(四)《司法部關于頒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許可證有關事宜的通知》(司發通〔2004〕22號)。

二、申請條件

(一)符合下列條件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1、據香港、澳門有關法規登記設立;

2、港、澳門擁有或者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滿3年;

3、經營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須為香港、澳門注冊執業律師;

4、業務范圍應為在香港、澳門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5、事務所及其獨資經營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須繳納香港利得稅、澳門所得補充稅或者職業稅;

6、準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且代表機構在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申請聯營時代表機構設立未滿兩年的,自代表機構設立之日起未受過行政處罰。

(二)符合下列條件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1、成立滿3年;

2、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行業懲戒。

成立滿1年并至少有1名設立人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住所地在廣東省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也可以申請聯營。

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申請聯營。

三、申報材料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申請聯營,應當共同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一)雙方簽署的聯營申請書;

(二)雙方簽署的聯營協議;

(三)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獲準在香港、澳門設立的有效登記證件的復印件,獨資經營者或者負責人、所有合伙人名單,駐內地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復印件及代表名單;

(四)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標準的證明書;

(五)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復印件,負責人、所有合伙人名單,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六)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七)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三項所列有效登記證件的復印件,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申請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同時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設立人的證明材料。

四、辦理程序

(一)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申請聯營,應當共同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申請材料;

(二)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聯營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聯營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準予聯營,頒發聯營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準聯營,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對準予聯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頒發聯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聯營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四)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準予聯營的,作出準予聯營決定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還應當將準予聯營批件同時抄送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五、聯系方式

省司法廳律師行政服務窗口:0871 6418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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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港澳臺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變更、注銷許可辦事指南

一、法定依據

(一)《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12月19日 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三十四條;

(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六、八、九、十二、十四條;

(三)《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

二、申請條件

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律師事務所已在港、澳特別行政區合法執業,并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處罰;

(二)代表處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港、澳特別行政區律師協會會員,并且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3年,并且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

(三)有在內地設立代表處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

三、申報材料

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提交的文件材料應當一式三份,分別裝訂成冊,文件材料如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一)該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處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名稱)駐××(內地城市名)代表處”;

(二)該律師事務所在其本特別行政區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文件;

(三)該律師事務所的合伙協議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伙人名單;

(四)該律師事務所給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系該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五)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2年的證明文件;

(六)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為本地區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七)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有香港委托公證人或澳門公證機構的公證證明。

四、辦理程序

(一)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對許可設立的代表處發給執業執照,并對其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同時辦理注冊手續;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

五、聯系方式

省司法廳律師行政服務窗口:0871 6418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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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項??港澳臺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派駐代表執業、變更許可辦事指南

一、法定依據

(一)《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機構管理條例》(2001年12月19日 國務院令第338號)第三十四條;

(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號修正)第六、九、十二、十三條;

(三)《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

(四)《司法部關于外國和香港律師事務所駐華(內地)代表處常駐代表執業證發放事項的通知》(司發通〔2002〕38號)。

二、申請條件

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律師事務所已在港、澳特別行政區合法執業,并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處罰;

(二)代表處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港、澳特別行政區律師協會會員,并且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3年,并且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

(三)有在內地設立代表處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

三、申報材料

港澳律師事務所派駐代表,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提交的文件材料應當一式三份,分別裝訂成冊,文件材料如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一)該律師事務所給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系該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

(二)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于2年的證明文件;

(三)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為本地區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文件;

(四)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應當有香港委托公證人或澳門公證機構的公證證明。

四、辦理程序

(一)港澳律師事務所擬向其駐內地代表機構派駐代表,應當向該代表機構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對許可執業的派駐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同時辦理注冊手續;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

五、聯系方式

省司法廳律師行政服務窗口:0871 6418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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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鮑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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