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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應當優先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落實撲火人員安全保障措施。 參加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發生森林火災需要啟動應急預案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及時調集應急人員、物資、裝備參加救援,統一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在森林火災現場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撲火前線指揮部。 第三十六條 發生森林火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第三十七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一)國界兩側5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二)較大的森林火災; (三)威脅居民區(點)或者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四)6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災; (五)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國有林場發生的森林火災; (六)城鎮面山的森林火災; (七)鄉、鎮以上行政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上級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州(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督促、指導或者指揮撲救。 (一)國界兩側5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二)造成人員傷亡的森林火災; (三)12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災; (四)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發生的森林火災; (五)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災; (六)縣級以上行政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九條 開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協作機制,負責協調解決地空配合的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不得組織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人員參加森林火災撲救。 (未完待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