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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與他人喝酒后獨自打車到騰沖市某酒店入住,次日凌晨從住宿房間墜樓身亡。經公安機關調查,排除他殺情況。李某家屬認為,該酒店房間窗戶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足以有效保障住客的人身財產安全,且工作人員在李某墜樓后未及時查看,耽擱了搶救時間,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起訴請求判令酒店賠償損失64萬余元。被告酒店認為,根據公安機關的調查結論,李某為高空墜亡,排除他殺。李某系主觀原因自行攀爬導致墜亡,酒店在李某酒后墜亡事件中無過錯,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警方現場勘驗筆錄,李某入住房間只有西墻有兩道窗戶,兩道窗戶的下端距房間地板均為150厘米,窗戶均加裝了限開器,窗戶最大開口僅寬30厘米。根據該窗戶設置,普通身高的成年人正常情況下不存在從窗戶意外墜樓的可能。同時,在發現李某墜樓后,工作人員及時撥打了120及110,其采取的處置措施亦無過錯,可認為被告酒店已盡到正常情況下應注意的合理安全保障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由于李某墜樓死亡與被告酒店不存在因果關系,李某家屬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在經營管理或安全保障義務方面存在過錯。最終,法院判決駁回李某家屬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李某家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經保山市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釋法】 公共場所管理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應結合具體情況判定,比如是否對意外的發生具有預見能力、是否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否符合行業的基本服務準則、是否采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以及是否存在過錯等。本案中,酒店經營者已盡到保護消費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并且損害的發生超出了其預見能力范圍,可確定經營者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故酒店對李某的死亡不承擔責任。 (來源:《云南法制報》 記者 張恒 通訊員 趙增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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